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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合同性质之争:交警执法更应懂法

发布时间:2020-06-05

【二审裁判观点】

涉案合同系交警支队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定职责,而与海宇公司订立的协议,其意在通过委托海宇公司将违停车辆拖移至交警支队指定的停车场进行管理,以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属行政协议。



【攻守双方】

委托人:三亚信德海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宇公司”;

被告: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交警支队”。



【案情简介】

海宇公司是一家专业提供道路救援、车辆拖曳服务的公司。

2017年10月,海宇公司中标交警支队的拖移违停车辆服务项目,然而中标后交警支队一方面拒签服务合同,另一方面又要求海宇公司完成相关违章车辆的拖移工作,为此海宇公司投入大量财力、物力全力配合交警支队工作。

一年后,交警支队就2017年的中标事项与海宇公司签订《拖移违停车辆服务合同》,约定拖车数量17761辆,金额350余万元,拖完为止。

六个月后,交警支队要求海宇公司停止所有工作,单方终止合同。

经海宇公司核算,双方合作期间海宇公司为完成交警支队安排的工作任务共产生了总额为:1177万元的拖车费和保管费,然而交警支队仅支付220万元。

由于双方对合同金额结算、违约责任划分产生争议,海宇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错误观点】

交警支队认为:合同双方处于平等地位,海宇公司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交警支队在合同中履行的也不是行政管理职责,所以《拖移违停车辆服务合同》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不属行政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海宇公司与交警支队根据中标签订的合同属于“购买服务”,双方之前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行政合同,裁定驳海宇公司起诉。



【案件重点】

重点一:《拖移违停车辆服务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

可从以下特征判断:

1、合同目的系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

2、合同内容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

3、合同主体一方为行政机关,另一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重点二:若是行政合同引发的行政诉讼对原告方是否有利?

对原告方的有利点在于:

1、诉讼费用低,法院按件收费50元;

2、举证责任轻,行政机关也要承担举证责任;

3、行政责任压力大,有利于促成和解。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