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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想用“拆违”促“拆迁”?行不通!

发布时间:2020-06-12
【被诉行为】

《责令限期拆除所建建(构)筑物告知书》

【裁判观点】

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认为:一、被告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所建建(构)筑物告知书》是对原告的建设行为做出处理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处罚属性,亦具有特定具体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查明事实,告知处罚理由和依据,告知权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法定程序,故该告知书应予撤销。

【攻守双方】

委托人:黄先生被  告: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情简介】

黄先生是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独岭村伶秀坡村民,自家房屋建于伶俐镇中心,建房手续齐全。
因征地拆迁事宜与征收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21日,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下称: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所建建(构)筑物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其认定黄先生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进行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责令黄先生停止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施工建设行为,并于7日内自行拆除该建(构)筑物。

本案争议由此引发。 


【错误观点】

错误观点一:城管局认为《告知书》属于作出行政处罚前的程序性告知,是对黄先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具可诉性。

错误观点二:城管局认为其履行了调查取证、勘验检查、送达等程序,《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案件重点】

第一、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通常从以下几方面:
1、 是不是行政机关的履行职责行为?2、 行为的内容有没有对相对人限制权利、设定义务?3、 两者之间有没有直接联系?

本案《责令限期拆除所建建(构)筑物告知书》虽然从名称上来看是一个告知行为,似乎没有实质影响。但从告知书的内容来看,“认定黄先生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进行建设”、“责令黄先生停止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施工建设行为”、“ 并于7日内自行拆除该建(构)筑物”都是对黄先生权利的限制、义务的设定,并且是对黄先生房屋合法性的否定。


第二、认定违法建筑有法定程序要求,被告应证明,否则必败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规定了最基本的程序要求,比如立案、调查、勘验、告知、听证、催告等等,这些内容被告行政机关不仅都应举证,还需逐一证明每一环节的真实性、合法性。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城管局担责免不了。

【裁判文书】